(三)按照第二条,由地方官购回之各房屋,仍由地方官自行备资,随时修理,以不至有损坏漏湿为限,其尚未购回之房屋,归租户自行修理,如有改作之处,应知照地方官勘明后,添入合同,如改作不知照地方官,并未添入合同,则地方官购回时,即不承认。